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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曾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婷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4B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千雅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文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4月26日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 普通債權人受償新臺幣(下同)55,124元,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4月至113年3月6日任職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多元,113年4月8日任職藝果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113年度每月26,000多元,114年每月27,000多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3至85、183頁 ),並有薪資單影本(本案卷第87至113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7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約20,000多元(本案卷第184頁),高於上開 標準,並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收入26,000多元、27, 000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19,248元,仍有餘 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⑴109年11月至110年9月任職於匯鑫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薪資共290,424元,110年10至11月任職於台灣惠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薪資共77,360元,110年12月 起任職於洽富公司,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薪資共277,57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7至14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0、152至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8至69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存簿(更卷第14至43、160至180頁)、匯鑫公司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3頁)、惠泉公司回覆(更卷第107頁)、洽富公司 回覆暨薪資表(更卷第74頁)、洽富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表(更卷第115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5,362元(290,424+77,360+277,578=645,362)。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2,500元(房屋租金6,300元,更卷第14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收付款明細欄(更卷第128、193頁)為證。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難認可 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6,576元(15,719×2+16,009×12+17,303×10=396,576)。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5,362元,扣除自己 396,5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48,786元。 5.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12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1頁), 低於該餘額248,78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3日,有大額信用卡消費 ,金額依序為6,059元、20,000元、70,000元,其數額及性 質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非屬必要性支出,是否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 案卷第55頁),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61頁) 。經債務人辯稱是因為遭詐騙,所以用信用卡換現金或投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等語(本案卷第184至185頁)。且觀諸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顯示債務人之普通債務總額為1,530,813元,債務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消費金額總額未達普通債務之半數,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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