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林鴻聯、黃男州、林淑真、周添財、張財育、紀睿明、郭倍廷、莊仲沼、呂豫文、陳雨利、周俊隆、宋耀明、賴進淵、白麗真
- 被告江秋鈴、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債滙豐、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哲毅、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秋鈴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秋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裁定確定時,開始進行 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859元,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5月至113年1月在楊恩驊處工作,每月收入16,000元,1 13年2月在二兒子周鈞泓所經營之鈞宇工程行,協助接聽電 話、送文件、清潔,每月收入約11,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9、137、147頁),並有周鈞泓出具之切結書( 本案卷第181頁)、工作照片數張(本案卷第151至1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4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因其並 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3,784元(本案卷第138頁、調卷第6頁),並未提出超過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於112、113年度並非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於114年度則以13,784元計算。 ⑶再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雖目前暫時性中斷受薪而在子女工程行幫忙,但其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56頁),現年50歲,並無因身體狀況喪失工 作能力之情事,因此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約16,000元來評價其償債能力,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或13,784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隨楊恩驊至市場擺攤,擔任攤販臨時工,每月薪資16,000元;兒子周文再每月資助生活費2,000元;109年12月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給付148元,110年12月間因粉瘤手術開刀分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給付10,000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給付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6頁)、存簿(更卷第40至47頁)、切結書(調卷第22頁)、工作狀況資料(更卷第77 、8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8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4至25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28至29頁)等附卷可 證。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50,148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3,784元,而109至11 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8,770元(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50,14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298,770元,尚餘151,378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2,859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407頁),低於該餘額151,37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3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4年、95年,並非聲請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2.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交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且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提出保單等值現金32,859元供債權人分配,資金來源並未說明等語(本案卷第129頁)。經查保單等值現金32,859元,其中31,853元為債務人長 子周文再資助,此有切結書(本案卷第183頁)、轉帳紀錄為 憑(本案卷第157頁)為憑,而保險費之部分,經債務人辯稱 新光人壽保單部分,保費每個月約1千多元,期間經濟狀況 不佳,墊繳保費,後110年左右,開始繳納保險費,凱基人 壽保單部分,一年保費為8,042元(本案卷第149、177頁), 並提出保費繳納記錄為憑(本案卷第159至175、185頁),則 以債務人每年繳納商業保險費之金額,平均每月不到2,000 元,應在債務人已知月收入之能力範圍內可負荷,無從證明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未陳報,自無債權人所指不免責事由。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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