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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明顯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明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受理,嗣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聲請,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有業績獎金收入各43,196元、916元、688元、688元、916元,生活開銷不足部分由友人周家宏資助,114年2月起任職永展食坊,每月薪資28,590元,無保單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3頁),並有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9-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3,000元至15,000元不等(本案卷第33頁,採平均值14,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最新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⑴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任職於功夫炒飯,平均月薪資25,000元,112年5月至10月初,任職於捷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捷映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平均月獎金約6,000元,此期間入不敷出則賴友人周家宏接濟暫度難關,每月給10,000元至15,000元(採平均值12,500元);112年10月起任職於金禾港式燒臘店(下稱燒臘店,與湯王小吃店為同老闆),112年10月收入7,098元(112年10月仍得周家宏資助,見本案卷第57頁)、112年11月收入34,83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1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09-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79-84、185-187頁)、燒臘店、湯王小吃店回覆(更卷第67、167頁)、捷映公司回覆(更卷第165頁)、打卡單(更卷第99-107頁)、薪資袋(更卷第181-184頁)、周家宏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7,92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匯款交易表(更卷第85-93、131-134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未據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3,978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77,9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3,978元,尚有餘額163,95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該餘額163,95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7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9頁)為憑。然觀諸消費期間是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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