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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錦嬌
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張修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廖錦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1,235元(分配金額124,547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28,312元後為81,235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5,286元,另子女每月給予6,000元之生活費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91頁),並有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9-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即依序為11,009元(112年度)、11,286元(113年度),低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扣除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⑴由三子林信銘每月資助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1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09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1頁)、存簿(清卷第155-177頁)、林信銘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計算式:4,916×18+5,009×6+6000×24+6,000=268,54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1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3-15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承租房屋,租金由次子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6,400元(11,000×24=266,4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6,440元,尚有餘額2,14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23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13頁),高於該餘額2,14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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