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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楊文鈞、伍維洪、張司政、郭倍廷、宮文萍、簡志誠、白麗真、陳亮妤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被告
    鄧元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元賓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9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1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該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從事保全業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21,5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115頁)外,並 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本院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其胞妹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57頁),無房 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 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即為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經認領之長女鄧○岑(00年0月生), 每月4,000元(本院卷第105頁)部分: 鄧○岑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25-27頁)可稽,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 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第三人A02共同扶養之必要。衡 以鄧○岑與A02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4,559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試算:14,559÷2=7,280),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4,000元,尚為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2,941 元(計算式:21,500-14,559-4,000=2,94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從事保全業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清卷第243頁),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其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 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3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43-2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3-224頁)、保全群組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217頁)等附卷可證。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06,000元(計算式:25,000×24+6,000=606,0 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 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其胞妹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長女鄧○岑部分 鄧○岑未成年,在學,111年度至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9-185頁、本院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可證。鄧○岑確有受債務人及A02 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鄧○岑與A 02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易言之,鄧○岑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負擔之數額本係154,056元(計算式:13088x24-6000=308112,308112x1/2=154056),然聲請人僅按 每月4,000元,計算支出鄧○岑扶養費數額,合計僅96,0 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自屬合理,堪予採計。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6,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扶養費用96,000元後,尚餘195,888元(計算式:606,000-314,112-96,000=195,888),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 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調卷第47-5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95,88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末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聲請人有優先債權83,301元,有本院114年3月4日製作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執清卷第145-148頁) ,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是健保署之債權,雖未併記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598元 41,705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833元 39,385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908元 21,238元 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345元 2,503元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7,568元 64,150元 6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413元 20,054元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9,061元 1,167元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545元 4,760元 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3,065元 926元     總     計    4,878,336元 195,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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