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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王素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王素麗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200,312元,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自113年8月迄今無業,其子女每月給付其扶養費約10,0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74元、租金補貼4,320元。又其於113年度有申報所得共1,168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66元、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00元、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所得602元);於114年6月20日領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給付21,255元,於114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6日各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945元、34,75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9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6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3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憑。前開保險公司給付,難認屬固定收入,爰不計入。

⑵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另租屋支出10,000元係由伊子女支付,生活費不足部分會以保單借款應急,或向親友週轉,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以支付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1、89-9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73頁)、保單借款餘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陳稱其房屋租金由子女支付,即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各為13,0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已逾前開範圍,超過部分不予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9,194元(計算式:4874+4320+10000=19194),扣除其113、114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13,088元、14,559元後,仍有餘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無業,自陳其次子鄭凱木每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其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於111年2月至12月每月領取4,536元,112年間每月領取4,597元,113年1月領取4,874元,並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1、112年申報股利所得各3,466元、1,882元,於111年間因介紹友人購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領取獎勵金1,000元,於111、112年領取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各28元、2,830元,於111年3月領取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410元,於112年申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薪資2,000元;於112年1月19日、2月2日各領取台新人壽保險給付90,194元、6,000元;國泰人壽保險給付部分,於111年3月至113年1月止,領取醫療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共460,500元(計算式:132000+164500+112000+52000=460500),於111年5月11日、5月30日因壽險契約變更、部分終止各領取45,158元、42,800元,於111年3月7日至111年9月16日止以保單借款共459,025元;因售出長榮航、燁輝、新光金控、四維航之股票,於111年4月18日、112年9月26日取得價款36,489元、44,949元。

⑵上開各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5-3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9-6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47-1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509-51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01-211、229-253頁)、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5頁)、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5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3-167頁)、台新人壽函(清卷第538-559頁)、國泰人壽函(卷第560-574頁)等附卷可參。又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單經債務人以借款後,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本息後仍有餘額(清卷第560-574頁),則其借款既造成屬其責任財產之保單解約金減少,自應計入其可處分所得。依此計算,足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1,555,165元【計算式:10000×24+4536×11+4597×12++4874+1000+1500+6000+3466+1882+1000+28+2830+410+2000+90194+6000+460500+45158+42800+459025+36489+44949=0000000】。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500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三餐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00元、醫療費用3,000元,清卷第11-13頁,本院開始清算裁定誤載為16,534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1-63、189-192頁)、存款憑條(清卷第193-195頁)為證。惟債務人之次子鄭凱木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更生事件中具狀陳稱其住在債務人之住所,該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係由其單獨負擔等語(清卷第573-578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亦陳稱:租屋支出10,000元係由伊子女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債務人之住所雖係由其出面簽訂租約,仍難認債務人有實際之房屋支出。本院審酌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55,165元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後,尚餘1,241,0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200,3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3-286頁),低於前開餘額1,241,053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9-59、8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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