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梁綸格
- 被上訴人
- 吳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 項。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未依規定將前開事件改分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供幫助詐欺之用,雖被上訴人辯稱僅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存摺照片提供予協助申辦貸款暱稱為「鄭家凱(遠東商銀專員)」之人,惟此情與一般銀行核貸需提供申貸人之所得資料、財產明細乙節不符,且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已先遭警示,被上訴人亦應有所警覺,然被上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疏於注意而為上開行為,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進而致系爭帳戶遭用於犯罪,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泛稱被上訴人所述之申辦貸款程序要與一般常情相違,被上訴人並未有警覺且欠缺注意,應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有所警覺而具有過失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上訴人僅有提供其雙證件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照片,此與其他詐欺案件中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有別,且依系爭帳戶申辦流程,被上訴人應無從預見僅憑前開個資照片即可線上申辦系爭帳戶,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有何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