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王雪君
- 當事人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立體智動精密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視中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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