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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饒志民呂致和陳美芳

抗告人
蔡永富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僅為執行債務人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真好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既已透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真好行銷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抗告人之保證責任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且抗告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真好行銷公司之負責人許盧仲到院釐清權責順序,企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然原裁定卻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當庭撤回起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雄簡字第1665卷第53頁),目前亦無如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此有本院各分案室查詢表在卷為憑(抗字卷第23-37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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