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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致和

原告
洪嘉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涵
被告
潘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7,402元(見審訴卷第11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日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並訂明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應賠償原告自肇事之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之租金。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且系爭車輛至113年4月3日始修復完畢,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0萬元、修復期間即112年10月3日至113年4月3日以6個月計算之租金10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8,000元×6月),共計3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約定:「承租車輛如肇事時,承租人應負責車輛之維修費。並賠償自肇事之日起至車輛完全修復時租金。」(見審訴卷第19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1萬8,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嗣因被告肇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系爭車輛並於113年4月3日始修復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服務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19、21、23、25、27-39、41-51、63-6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9、205-21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0萬元、修復期間之租金10萬8,000元,共計30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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