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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筱雯

  • 當事人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陳榮福陳柏宏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立昇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榮福 聲 請 人 陳柏宏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五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八六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80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523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672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聲請人陳柏宏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聲請人陳柏宏之股票、保險(案號: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89號),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1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對聲請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相對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4年4月17日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6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600萬元,及自92年5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如計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4年5月28日止,債權額為3146萬7616元〔本金600萬元+600萬元×(18+50/365)年×20﹪+600萬元×(3+313/3 65)年×16﹪=3146萬7616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 地尚未經鑑價,屋齡24年,總面積為139.20平方公尺即42.108坪,為住商用房屋,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按,參考系爭房地附近、同為住商用房屋之高雄市○○區○○街0號房地屋齡38年,於110年6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12 00萬元,總面積27.10坪,每坪交易價格為44萬2804元;同 為住商用房屋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屋齡38年,於109 年12月24日之交易價格為650萬元,總面積28.20坪,每坪交易價格為23萬496元(見本院卷第53-57頁);茲以上開二房地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33萬6650元〔計算式:(23萬496元+4 4萬2804元)÷2=33萬6650元〕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41 7萬5658元(計算式:33萬6650元×42.108坪=1417萬5658元)。另經調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689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截至114年6月10日調閱之日止,卷內尚無已確定扣押之股票或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則系爭執行事件目前查得之執行標的價值為1417萬5658元,尚低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該案件之難易程度、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1417萬5658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83萬500 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段    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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