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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景婷

聲請人
張瑞騰
相對人
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敏(原名楊豐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張瑞騰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楊凱敏(原名楊豐碩,下稱楊凱敏)積欠相對人三家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債務,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確認,惟楊凱敏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及債務人,陷入利益衝突之情形,致相對人無法對楊凱敏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張瑞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就上開案件向楊凱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董事為楊凱敏,聲請人則為相對人股東,二人出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15頁),而相對人以楊凱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楊凱敏上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7至2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楊凱敏同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及債務人等情為真,且相對人於以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有利害衝突,復無其他股東得與聲請人互推一人代理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由聲請人於相對人以系爭判決對楊凱敏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該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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