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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岷奭

聲請人
朱桂萱
相對人
陳清秀

陳清美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桂萱與相對人陳清秀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有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莊字第1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聲請人容有誤會。又經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本院已受理案件,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調卷屬實,然依該案聲請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陳述有何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而係主張楊士弘事務所之公證遺囑無效,當係就實體部分再行爭執,是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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