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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綉君

聲請人
陳譁圯
相對人
萬利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萬3,43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7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2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醫療器材經營上琳醫院,兩造簽訂租約後,並經公證(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租約期限為民國113年8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止,依約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租金,詎相對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即積欠租金,迄至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自系爭房屋搬離時,相對人已積欠2個月又17日之租金未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8萬9,677元,且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屋後,亦未依約返還醫療器材,未返還醫療器材合計金額2,517萬元。復因相對人於租賃期間,未經伊同意即進行之系爭房屋改建,搬離後亦未回復原狀,致伊受有回復原狀裝潢費用173萬8,500元之損害。復因相對人前揭違約行為,相對人另應依約給付伊違約金80萬元,前揭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等,相對人均未結清,上開未結清之項目、金額顯已逾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300萬元,扣抵後相對人已無押租金可請求,依系爭公證租約第二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出租人應返還保證金新臺幣參百萬元,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即相對人既尚未結清付清上開款項,本不得依系爭公證租約約定,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猶執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未洽,為此,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02號受理在案。為恐訴訟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58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0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4萬4,774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4萬4,774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其利息損害以前開執行債權額204萬4,774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1萬3,432元(2,044,774元×5%×6=613,432,未滿1元四捨五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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