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4號
- 原 告
- 雄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學翰
- 被 告
-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85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93,87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給付前項工程款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元,觀諸原告此項請求所據兩造間承攬契約第29條約定記載:「甲方(即被告)有按期付款義務,如每期付款逾10天者,自第11天起每逾期1天需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5千元」,則此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具有依從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止共10日之違約金計50,000元(計算式:5,000元×10日=5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43,875元(計算式:3,993,875元+50,000元=4,043,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經合法代理。又若被告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均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倘被告之設址非於本院轄區,具狀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