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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8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英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錦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

何忻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聰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3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被告聰穎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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