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 原告
- 鳳凰綻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杰
- 原告
- 許書綺
- 原告
- 許肇仁
- 原告
- 鄧羽希
- 原告
- 方柔荏
- 原告
- 林宥廷
- 原告
- 沈庭瑜
- 原告
- 蔡綺榛
- 原告
- 李淑淳
- 原告
- 陳乃儀
- 原告
- 陳虹諭
- 原告
- 翁慈伶
- 原告
- 顏玉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昱安律師
- 被告
- 宏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聰
- 被告
- 陳又齊
- 被告
- 好靚廣告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書綺、許肇仁、鄧羽希、方柔荏、林宥廷、沈庭瑜、蔡綺榛、李淑淳、陳乃儀、陳虹諭、翁慈伶、顏玉芬等12人(下合稱許書綺等12人)分別於109年至12月間就「鳳凰綻」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分別與被告宏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陳又齊簽立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斯時宏碁公司、陳又齊告知1戶會給1個機車停車位,然交屋後,被告等未交付機車停車位,而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宏碁公司、陳又齊應共同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凰綻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及停車證予許書綺等12人;如認無法交付,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另系爭建案如起訴狀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土地(下稱系爭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竟遭宏碁公司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違反法定空地與防火間隔應隨時淨空之強制規定,原告鳳凰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鳳凰綻管委會)依住戶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規定,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好靚廣告商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位置返還予原告鳳凰綻管委會。
三、就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8,019元(即原告許書綺等12人主張機車停車位價值);第2項請求,其價額應以系爭位置坐落土地之價值定之,茲據原告具狀表示系爭位置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主張系爭位置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000元(計算式:10㎡×62,000元/㎡=620,000元),因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019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019元;第2項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000元,而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價額亦應合併計算,是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019元。又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878,0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主張機車停車位價值/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許書綺(1/2) 許肇仁(1/2) 124,651元 124,651元 2 鄧羽希 104,537元 3 方柔荏(1/2) 52,966元 4 林宥廷 100,389元 5 沈庭瑜 105,794元 6 蔡綺榛 107,725元 7 李淑淳 109,655元 8 陳乃儀 102,212元 9 陳虹諭 106,062元 10 翁慈伶 108,329元 11 顏玉芬 111,048元 合計 1,258,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