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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楊佩蓉

  • 當事人
    鄭鴻欽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鄭鴻欽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91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25,78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6,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491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25,780元) 1 利息 4,225,780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25日 (1/365) 2.175% 252元 小計 4,226,032元 合計 4,226,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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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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