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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鄭鴻欽
被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8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91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25,78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6,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491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25,780元) 1 利息 4,225,780元 114年8月25日 114年8月25日 (1/365) 2.175% 252元  小計       4,226,032元 合計        4,226,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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