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楊佩蓉
- 當事人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臺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度仲雄聲義字 第17號仲裁判斷書關於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13年4月份污水處理費之之COD處理費超過新臺幣(下同)8,425,371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而依原告所述,撤銷上開仲裁判斷後,兩造就前述處理費即回復為13,425,371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前述金額之差額即5,000,000元(計算式:13,425,371元-8,425,371元=5,000,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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