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張振武、葉金榮
- 原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3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9,766,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6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955,000元) 1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2月3日 (340/365) 5% 259,192元 2 利息 27,825,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3日 (126/365) 5% 480,267元 3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3日 (95/365) 5% 72,421元 小計 811,880元 合計 39,766,8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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