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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8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龔蔡阿色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告
莊孟文

莊澤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莊孟文、莊澤瀚之被繼承人龔美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10000)及其上同段46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7,1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28.6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501,957元(計算式:128.63㎡×0.3025×167,100元=6,501,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2,00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1,957元(計算式:6,501,957元+2,000,000元=8,501,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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