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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駿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17元。 理由: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4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2,81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 3 提出盛威能源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4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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