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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114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又原告就本案訴訟所提書狀,均應依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 理由: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61,532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金額為54,646元,加計債權本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起訴狀原證1所示兩造所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8條第8項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茲因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2份。  4 提出被告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采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公司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請併按異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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