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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丁耀雄
原告
丁耀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告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財

劉銓田

方義杉

鐘昱男

鄭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4月11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3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8,000元/㎡×面積(2+33)㎡=2,7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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