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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 當事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智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737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3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73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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