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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204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7,1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5月13日具狀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808,2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8,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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