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9號
- 原告
- 李京屏
- 訴訟代理人
- 莊振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惠敏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係命原告及訴外人張秀芝應於所得被繼承人李興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7,723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該判決第2項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3,278元。原告未自被繼承人李興煜處繼承遺產,然系爭執行事件卻誤將原告所有之元大證券景美分公司、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集保帳戶內(下稱系爭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予以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被繼承人李興煜遺產範圍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照前揭說明,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47,723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8,099元」;系爭執行事件嗣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所有系爭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後,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後,據元大證券景美分公司具狀陳報已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聯電4,000股、中環4,700股、建漢3,000股、聯嘉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扣押,至春源公司則具狀表示因原告於該公司之股票24股依114年2月17日收盤淨值計算,市值僅453元無執行實益而未予扣押等語,前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關於原告部分、囑託執行函、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所附元大證券景美分公司函文、春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茲加計至起訴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後,被告對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計432,516元(計算式:247,723元+利息46,694元+138,099元);另依起訴日114年3月24日聯電、中環、建漢、聯嘉股票之收盤價每股依序為44.85元、9.51元、26.85元、26.00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合計356,647元(計算式:44.85元/股×4,000股+9.51元×4,700股+26.85元×3,000股+26元×2,000股=356,647元),低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物即系爭股票之價值定之,核定為356,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