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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楊佩蓉

  • 當事人
    陳國生陳秀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國生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及其上同段16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則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同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 地,於民國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2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446,699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125.84㎡+陽台15.75㎡+共有部分3,351㎡權利範圍 123/10000)35,265元/㎡=6,44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6,699元。而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1,500,000股股份股權(出資額15,000,000元,下稱 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偕同原告向華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權之交易價額為斷。而華盈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華盈公司最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列權益總額為46,705,500元,而華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000股,有華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 可佐,依此計算系爭股權之時價,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29,125元(計算式:46,705,500元2,000,000股1,500 ,000股=35,029,125元)。而聲明第一、二項與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75,824元(計算式:6,446,699元+35,029,125元=41,475,8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5,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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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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