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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給付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為拓展公司之船隊加油,嗣被告李武育與原告於111年3月1日簽定買賣合約書,原告已履行契約,拓展公司迄今仍積欠油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被告李武育、竹內一夫、李予彤、王傳政、洪照添分別就拓展公司積欠油款有擔保給付之意思而於支票背面背書、簽訂代償協議契約書、設定船舶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第一項依買賣契約請求拓展公司給付油款7,400,000元;第二項依支票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李武育給付票款7,400,000元;第三項依代償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竹內一夫給付7,400,000元;第四至六項分別依船舶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律關係請求李予彤給付2,635,974元、王傳政給付3,044,009元、洪照添給付1,720,017元,共計7,400,000元;第七項聲明如拓展公司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反之亦同。是核其聲明第一至六項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或選擇,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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