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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7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吳泰隆
被告
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9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0,57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60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1,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2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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