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1號
- 原告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000 號00樓之0
-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iles S.A,)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7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