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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惠婷律師
被告
白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其社群網站臉書「白佳人」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張貼以「再看著夥伴們一個一個受到不公平的對待」等屬對原告負面評價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0元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貼文自系爭網頁刪除下架、連續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7日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15,500元(計算式:206,500元+4,500元+4,500元=21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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