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原告
- 何沛紜
- 被告
- 彭睿宏
陳玉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審訴卷第22頁),於113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補卷第7頁)尚未成年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間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入對方為好友,復依指示下載「育國智選」APP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鹽酥紀潮州店外,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該詐騙集團之車手A02,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A02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卻未盡監督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雖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損害,但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且現在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113年6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鹽酥紀潮州店外將40萬元交給擔任詐騙團車手之A02,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補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至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A02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2給付其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6月28日未滿18歲,A03為A02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A03就A02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卷第17頁)。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而主張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但尚難以此肯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與前開侵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