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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綉君

  • 當事人
    楊志祥馬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楊志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被 告 馬 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500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張仕杰、馬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張仕杰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就附帶民事訴訟視為有同一之裁定,而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8、39、62、63號)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卷第25至26頁);另就被告許昀涵、曾萬青部分,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中,前開二人未據檢察 官起訴,即非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對原吿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吿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31至32頁),故張仕杰、許昀涵、曾萬青均已非屬本件被告。又就被告謝志鴻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和解成立而撤回對謝志鴻之訴,並變更、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馬震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吿主張:被告與曾萬青為強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昀涵為強力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謝志鴻為永靖企業社負責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和謝炳陞(綽號「阿貴」,謝炳陞所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凱勛」、「謝秉升」等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由謝志鴻交付以永靖企業社謝志鴻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 ,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王欣悅」、「台新證券-李子晴」謊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8 月11日匯款3萬5,000元、同年月18日匯款5萬元,合計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旋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系爭帳戶 中(遭詐欺匯款、層轉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再依謝炳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最終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款項由最終帳戶領出後,交予謝炳陞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被告及謝志鴻上開不法侵害,致伊共受有8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及1年2月,並與其他46項犯罪行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8 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系爭帳 戶,被告復將之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吿受有8萬5,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謝志鴻上開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8萬5,000元負賠償之責。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已和解之謝 志鴻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中之分攤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詐騙所受之損害8萬5,000元, 應屬有據,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謝志鴻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8萬5,000元,而渠等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由被告、謝志鴻各負4萬2,500元(計算式:85,000÷2=42,500),其中謝志鴻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並拋棄對其之請求,惟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求償部分乙節,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並未有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謝志鴻應分擔部分4萬2,500元,尚有4萬2,500元(計算式:85,000-42,500=42,500)。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 告(見原附民卷第2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元) 最終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1 楊志祥 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台新證券-王欣悅」、「台新證券-李子晴」謊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可獲利,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然無法出金,受有損害。 111/08/11 14:29 匯款3萬5000 陳肇凱 111/08/11 15:06匯款 4萬 湯嘉慧 111/08/11 15:40匯款 14萬 永靖企業社謝志鴻 X 111/08/12 11:43匯款 151萬 巨如企業社陳冠勳 111/08/12 12:29 237萬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馬震 2 楊志祥 111/08/18 09:11 匯款5萬 陳肇凱 111/08/18 10:46匯款 76萬 陳家齊 111/08/18 10:51匯款 76萬 永靖企業社謝志鴻 X 111/08/18 12:18匯款 210萬 發乾企業社王祐勛 111/08/18 13:01 209萬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九如分行) 馬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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