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
- 原告
- 楊○○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被告
- 陳○○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卷第65頁、第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90萬元自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30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在軍中任職之民國108年間,與其同事之配偶邱姓女子發生婚外情,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在不詳汽車旅館,與邱姓女子每月至少1次、至少發生4次性行為,而遭任職單位調查後記大過,原告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此情。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90萬元自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認為被告有達到侵害配偶權程度之行為,且原告已表示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在軍中任職之108年間,與其同事之配偶邱姓女子發生婚外情,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在不詳汽車旅館,與邱姓女子每月至少1次、至少發生4次性行為,而遭任職單位調查後記大過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空軍戰術管制聯隊115年1月16日空戰管綜字第1150005911號函文檢附會議紀錄及懲罰文令(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45-5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衡酌上情,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數次發生性行為之行為已影響兩造間之婚姻幸福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表示原諒被告乙節,所稱宥恕被告之時間或具體宥恕內容尚有未明(訴卷第36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審訴卷第81頁、第87頁、訴卷第37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兩造婚姻持續時間,育有2名子女,被告本件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情節、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主張原告於108年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訴卷第83-93頁、第101-109頁),然被告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之證據,是兩造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68號離婚等事件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訪視調查報告,上開筆錄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稱:「被告與許琇青發生婚外情的這件事情在108年間確實被告母親有南下到高雄協談,原告也有原諒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總共有外遇兩次,第一次是跟許○○,原告在108年間知道後有原諒被告。第二次則是在113年6月間原告有聽聞記大過,但不知道女性對象是何人,這部分需要請鈞院向空軍戰術管制聯隊調取調查報告」等語(訴卷第89頁);訪視調查報告則僅記載原告於6年前發現被告外遇但未敘明對象(訴卷第105頁),均難認可證明原告於108年即已知悉本件被告與邱姓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足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