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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旺寶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清算人 蘇福旺
被告
林雅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寶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寶帝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蘇福旺、林雅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採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截息日為1.72%)加碼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内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旺寶帝公司自114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20,1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蘇福旺、林雅靜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雄院國民字第114102471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828,179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2,019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20,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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