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呂致和
- 原告洪雪蘭
- 被告簡士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洪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簡士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祈躍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2分、同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4萬5,000元,共計32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324萬5,000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原告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審訴卷第15-21、23-2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而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與前述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 審訴卷第27-28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審 理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2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24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見審訴卷第55頁送達回證、本院卷第27頁電話記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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