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原告
- 王禹皓
- 被告
-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前於114年11月27日受提訊到庭時表示:下次庭期不用再行提解,伊不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參與訴外人吳宜軒、劉怡妏、葉欣貿、蔡妍溱、顏鈺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劉怡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其中40萬元層轉匯入葉欣貿、顏鈺哲等人帳戶,10萬元則匯入蔡妍溱帳戶,再被告及蔡妍溱提領後交予吳宜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是被騙的,而且我也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為證。又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先匯至劉怡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其中40萬元轉匯入葉欣貿帳戶,再匯至顏鈺哲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鄭智文提領30萬元交予吳宜軒;另10萬元則自劉怡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蔡妍溱帳戶,再蔡妍溱提領後交予吳宜軒等情,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證據資料屬實,堪信為真實。依上述情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出50萬元,被告與劉怡妏、顏鈺哲、葉欣貿、蔡妍溱、吳宜軒均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而原告已於本案審理時與葉欣貿、蔡妍溱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63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原告對葉欣貿、蔡妍溱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並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及附表,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劉怡妏、顏鈺哲、葉欣貿、蔡妍溱、吳宜軒)至少共6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6分之1,故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50萬元÷6=83,334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葉欣貿、蔡妍溱之其餘請求,係免除葉欣貿、蔡妍溱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葉欣貿、蔡妍溱和解金額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30萬元),於此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6月24日(附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