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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志宏
送達代收人
龔裕凱
被告
凱晟有限公司
被告
人 徐得利
被告
石育林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4,637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46,8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1,1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  2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起訴狀繕本3份,未附有起訴狀正本之附屬文件即證據一至六,應補提出該等附屬文件繕本3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4,637元) 1 利息 834,637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2月5日 (147/365) 3.375% 11,344.77元  2 違約金 834,637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2月5日 (116/365) 0.3375% 895.23元  小計       12,240元 合計        846,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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