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鄧怡君
- 法定代理人陳勇勝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品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顏宇麟、鄧宏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品東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宇麟 被 告 鄧宏奇 鍾伯震即鍾怡澖之繼承人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計算至視為 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之利息、違約金共48,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9,876元(計算式:本金2,371,643+48,233=2,419, 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9,346 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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