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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洪韻筑

  • 原告
    張好棋
  • 被告
    吳群寷邱昭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張好棋 被 告 吳群寷 邱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群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昭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群寷負擔23%、被告邱昭榮負擔7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群寷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邱昭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審附民卷第132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吳群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昭榮應 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7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 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由 吳群寷向原告收取款項50萬元;又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邱昭榮向原告收取款 項165萬元,並均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所領取之款項,使原 告分別受有50萬元、16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群寷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邱昭榮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遭以前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各加入詐欺集團,並聽從詐欺集團上層之指示,由吳群寷向原告收取50萬元,另由邱昭榮向原告收取款項165萬元,贓款均已轉交其他不詳人士 ,致原告分別受有50萬元、16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吳群寷有期徒刑1年5月、邱昭榮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號 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16、17-22頁,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告提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職員工作證照片等件足憑(審附民卷第9、13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而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群寷、邱昭榮分別給付50萬元、165萬元,即屬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吳群寷、邱 昭榮(見審附民卷第27、39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之效力。基此,原告各請求被告吳群寷、邱昭榮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114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群寷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昭榮給付1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被告邱昭榮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吳群寷部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 群寷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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