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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與豐澤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許書文及陳麗君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7,3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7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901元(計算式:797,311元+20,590元=817,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600元,應再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643,989元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3,322元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797,311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年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3,989元  114年4月6日 114年11月17日 (226/365) 3.94% 15,711元  違約金  114年5月6日 114年11月17日 (196/365) 0.394% 1,362元 2 利息 153,322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11月17日 (196/365) 3.94% 3,244元  違約金  114年6月6日 114年11月17日 (165/365) 0.394% 273元 小計       20,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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