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8號
- 原告
- 林村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 被告
- 江筱茹
- 訴訟代理人
-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並依下述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為請求,故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揆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述(審訴卷第7-11頁;訴卷第28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結婚,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向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679,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KNAC381AFP0000000號、出廠日期:2022年11月、廠牌:KIA、型式:EV6AIRLR,下稱系爭汽車),因被告稱系爭汽車登記在其名下才有安全感,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價金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訂金30,000元、匯款649,000元,餘1,000,000元,考量原告薪水每月匯入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家用,以被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下稱車貸)通過機率較高,遂以被告為借款人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辦車貸,車貸則由原告每月從其合夥經營之祥合鼎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下稱工程行帳戶),匯款60,000元至玉山帳戶,供車貸扣款及支應家用。原告亦繳納燃料費及使用、管理系爭汽車,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汽車相關文件。
㈡被告婚前即無就業,長年無收入及負擔車貸之能力,卻於114年4月23日在住處與原告爭吵,竊取系爭汽車及鑰匙駕車離家,復於同年5月31日趁原告上班之際,返家竊取系爭汽車另副鑰匙。被告上開行為致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上班需出入工地,主要駕駛被告婚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勤,婚後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供被告代步、載子女就醫、家庭出遊,被告婚後因待產及照顧子女未就業,以原告所給家用給付車貸,兩造於114年4月23日分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未成年子女回新竹(縣)娘家,分居後系爭汽車之車貸即由被告繳納,兩造應依剩餘財產分配處理系爭汽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各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對話紀錄截圖、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考(審訴卷第17-19、27-33頁;訴卷第129、139-142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4月26日結婚,育有一子,被告於114年4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回新竹後分居。
㈡系爭汽車購入後,於113年1月15日在監理所登記被告為車主,價金為1,679,000元,其中訂金30,000元由原告給付現金,649,000元為匯款,其餘1,000,000元,名義上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三信商銀辦理車貸借款,車貸每月自玉山帳戶扣款。
㈢原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4月間,每月均從工程行帳戶匯款60,000元至玉山帳戶,款項有作家庭生活費及車貸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協同辦理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其提出與起亞公司業務林冠宏對話截圖,固見原告傳送匯款649,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及林冠宏傳送買賣合約書等情(審訴卷第27-28頁),然從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買賣合約書之訂購人均載被告,難盡信原告主張為真。次依證人林冠宏到庭稱證:原告在臉書討論區要找車,我們原廠有這台車,私訊原告,請原告來看車,好像是當天或下一次就決定要買,被告購車、交車有出現,訊息是我跟原告談論,我不知道為何不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沒說要給何人使用等語(訴卷第76-79頁),僅知對話紀錄訊息係原告、林冠宏互傳,然從被告購車、交車均有現身,且林冠宏亦不知系爭汽車由何人使用及登記予被告之緣由,難執其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佐以證人即三信商銀對保車貸之員工陳玟伶到庭證稱:夫妻會請非車主之另一半當保證人,我沒印象跟他們夫妻說過貸款人一定要是車主,對保時看誰存摺不記得了,一般夫妻互保,他們提出資料我拍照上傳公司審核,就是雙證件及存摺資料等語(訴卷第148-150頁),亦知三信商銀會綜量夫妻提出財力資料,未見有原告所稱考量車貸通過機率,而由被告為車貸借款人之節。
⒋再系爭汽車訂金30,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每月均從工程行帳戶匯款60,000元至玉山帳戶,款項作家庭生活費及車貸扣款(不爭執事項㈡、㈢),然價金、車貸、相關費用(如燃料稅、車位租金)由何人繳納,與是否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未可等同視之,配偶間出於情感、評價家務貢獻等不一情由,贈與財物或不計回報付出者比比皆是,由非車輛所有人給付上述款項,亦司空見慣,況從原告所稱被告因安全感而要求將系爭汽車登記其名下乙節,倘僅形式出名而未實質所有,又何來安全感,由兩造擇將系爭汽車登記被告為車主,未可率認原告確為實質所有人。
⒌又原告陳稱使用、管理系爭汽車乙節,與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中,原告詢問被告可否使用系爭汽車等文字相左(訴卷第21頁),且被告係於114年4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返回新竹,從原告自承於114年6月1日始報警處理(審訴卷第62頁),倘原告確始終使用、管理系爭汽車,何以由被告駕車離去,原告又豈相隔多時才言稱報警,益難認系爭汽車為原告使用、管理。至原告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系爭汽車相關文件(審訴卷第21-22頁),惟兩造本為同住配偶,從被告自述當日匆匆北返(審訴卷第55-56頁),相關文件仍在家中由原告所執,亦屬合理,難以此節率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人。
㈡職是,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汽車存借名登記關係,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汽車、車鑰亦匱於其佐,難認被告有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上述一㈡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皆屬無據,不能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