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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洪韻筑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告
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彫安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不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尚須依約計算違約金。詎彫安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催繳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101,40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陳政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清償。我方有想要籌錢還款,等籌到會再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表、變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881,047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20,361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101,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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