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
- 原告
- 張東海
- 訴訟代理人
- 洪政國律師
- 被告
- 嚴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審理期間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如本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3至204頁),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附表一所示3筆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就各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合稱原告3筆不動產),而被告為原告胞姊即訴外人張美麗之配偶。原告於民國99年間屢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行政罰鍰,惟交通罰單逕寄原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戶籍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林巧雲收受後,因不識字而未通知原告繳款,致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遭查封及禁止處分。被告知悉上情,即鼓吹原告將原告3筆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信以為真,先於100年4月間將系爭甲土地、乙土地之登記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陳秋桂地政士,委託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甲土地、乙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宜,並於100年4月18日登記完畢;至於系爭房屋則基於同前原因,於10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因此兩造間就系爭甲土地、乙土地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均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與系爭甲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張林巧雲、張美麗、訴外人張東明、張美華,將系爭甲土地以總價26,6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秀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朱珉樓),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應分配之買賣價金,並扣除附表二編號1、2之相關費用,共有人每人應分得479萬7914元(計算式:第1期款130萬元+尾款378萬9324元-29萬1410元=479萬7914元),而被告曾為原告代墊或支付下列稅費、款項:①於100年4月間辦理系爭
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47萬4995元、3,597元、地政規費580元、契稅890元,②99年度使用牌照稅34元,③被告依兩造約定所支付第一期款16萬元,合計64萬96元(計算式:47萬4995元+3597元+580元+890元+34元+16萬元=64萬96元),扣除後餘額為415萬7818元(計算式:479萬7914元-64萬96元=415萬7818元),被告本應返還予原告,詎其竟逕予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喪失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出售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構成不法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415萬7818元。再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被告違反受委託處理事務之行為,損害原告利益,因此獲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不當得利;另被告逾越權限原告可依民法第544條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⒈所示。
㈢又系爭乙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屏院分割判決)裁判分割,案經確定,惟原告於判決分割前之100年4月18日已將系爭乙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雖未承當訴訟,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因而取得依屏院分割判決原告本可分得之土地即與張林巧雲、張美麗、張美華、張東明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之分割後同段96-40地號土地(即屏院分割判決主文所稱編號96-2(13)部分,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04土地),及與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後同段96-47地號土地(即屏院分割判決主文所稱編號96-2(20)部分,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17土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乙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⒉所示。
㈣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張田所有,張田於80年3月16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林巧雲、張美麗、張美華、張東明等5人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原告基於與上述㈠相同之原因,於10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聲明⒊所示。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704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1017土地應有部分579855分之117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原告所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屢因積欠罰鍰、稅費,致其名下與兄弟姊妹共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張林巧雲為免自己及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受影響,居中協調要求伊買下原告3筆不動產,以替原告處理欠債,倘日後有出售原告3筆不動產,須再支付原告100萬元。伊身為張林巧雲之長女婿,為免張林巧雲為原告勞心傷神,乃允諾之,兩造隨即辦妥原告3筆不動產過戶。
㈡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於100年4月18日過戶予伊後,原告曾於103年間透過仲介尋找該筆土地之買主,經與張林巧雲斡旋後,以每坪4萬3000元並再單獨給付張林巧雲50萬元之條件成交。又系爭甲土地交易過程實均由張林巧雲主導,伊僅因應張林巧雲之通知而簽署買賣契約,對於交易細節並不知情,簽約時係由買方開立3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5張分別交各共有人受領,餘款則統一匯入伊之帳戶,伊按比例扣除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分擔各項費用後,再將每人應得款項匯款予其他共有人,而伊因出售系爭甲土地受分配價金為462萬2914元(計算式:第1期款130萬元+尾款378萬9324元-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費用計46萬6410元=462萬2914元),至原告斯時因已非共有人,故未受分配。
㈢原告與張美華當時對於上開交易過程、受領金額均未有異議,況系爭甲土地非伊1人單獨所有,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豈會放任伊出售,且當時原告尚未入監服刑,對於土地買賣過程及價金等情,不可能不知情,亦有機會確認。再者,伊在兩造辦理原告3筆不動產過戶時,除為原告清償積欠之罰鍰、稅費計40餘萬元外,尚支付土地過戶時近48萬元之增值稅,倘伊僅為出名人,自無繳納相關稅費之意願。是以,兩造實則係合意由伊替原告繳納欠款及日後土地售出後另外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對價,原告始移轉原告3筆不動產所有權予伊。
㈣另原告前於103年8月26日要求伊履行給付100萬元之承諾,伊同時應張林巧雲之要求過戶車輛1輛予原告使用,稅費雜支則由原告負擔,該車輛登記名義人係訴外人劉宥彤,伊除當日給付第1期款項16萬元外,餘款項已於原告入監執行後給付完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行調整):
㈠系爭甲土地前為原告、張林巧雲、張東明、張美麗、張美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5;系爭乙土地前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72/579855。
㈡兩造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於100年4月15日委託地政士陳秋桂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乙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登記完畢。
㈢被告、張林巧雲、張東明、張美麗、張美華於103年7月14日委託地政士尤勝雄(實際由地政士尤明郁辦理)將系爭甲土地全部以2660萬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朱珉樓,於103年8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扣除必要稅捐費用後,各共有人每人原可分得508萬9324元。
㈣被告、張林巧雲、張東明、張美麗、張美華前另約定張林巧雲得優先分配50萬元,並由被告、張東明、張美麗、張美華各負擔12萬5000元,且自上開可分得價金中扣除,原告予以承認並同意扣除之。
㈤被告、張林巧雲、張東明、張美麗、張美華前同意平均分攤不動產交易仲介費83萬2050元,每人應負擔16萬6410元,原告承認亦同意扣除之。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有支付下述款項共64萬96元(含:於100年4月間辦理系爭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47萬4995元、3,597元、地政規費580元、契稅890元、為原告支付99年11期使用牌照稅34元、被告依兩造約定所支付第一期款16萬元),且若本件原告勝訴,兩造不爭執前開款項應予扣除。
㈦系爭乙土地經於103年間經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分得系爭704土地(應有部分1/5)、系爭1017土地(應有部分1172/579855),現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㈧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前為原告、張林巧雲、張東明、張美麗、張美華所共有,每人事實上處分權為1/5,嗣原告於100年4月間將其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房屋稅籍則於10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㈨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因涉犯刑案入監服刑,於106年9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
㈩原告、張美華前分別以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偵13220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仍經高雄高分檢以113上聲議1033案件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乙土地均是借名登記予被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不當得利價款,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5,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須就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兩造就原告3筆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予被告,相關稅費、仲介費由被告繳納,系爭甲土地嗣經出售,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含被告在內之各共有人,系爭乙土地經屏院分割判決後,被告為系爭704土地、系爭1017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照片、屏院分割判決書(見雄司調卷第65至128、129至142、151至158、173至288、297至31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甲土地繳交稅費、仲介費收據(見審訴卷第11至14、43至62頁,本院卷第149至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原告本件起訴時,就系爭甲土地部分係主張:兩造間就原告3筆不動產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出名人義務擅自將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所得款項復未返還原告,而享有價金利益,致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8至9頁),又原告、張美華前於111年10月25日共同具狀分別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偵13220案件偵辦,原告就該偵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原告3筆不動產均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所有,其僅係為原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犯意,於103年8月6日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原告於斯時在服刑中),即擅自將系爭甲土地透過代書尤勝雄以4,190萬元出售予黃秀雅,嗣後原告之配偶張美珠於111年6月間欲向被告借款10萬元遭拒,張美珠將借款情事向原告告知,原告認其前將系爭甲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焉有可能無法借款之情,故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系爭甲土地遭賣之情等語,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4頁),是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本件起訴時關於被告不法事實所述均屬相同。惟系爭甲土地出售之時,原告根本尚未入監服刑(此參下述),且復有下列事證足證原告上開所述全不實在:
⒈張美華於檢察官訊問關於系爭甲土地之出售事宜時,陳稱:「(問:這筆土地原本共五人持份,只有張東海持份先移轉嚴慶隆?)是,但是張東海是借名登記給嚴慶隆」、「(問:103年8月6日這筆土地出賣時你知道?)知道,我們有持份的五人都知道」、「(問:出賣土地是誰處理?)全權交給嚴慶隆處理,他找仲介處理」、「(問:背信部分是指什麼?)嚴慶隆賣地沒有給張東海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據張美華上開陳述,其知悉原告將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自然知道原告方為事實上之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處分權,被告不過是因借名登記出名及專司聯絡仲介尋求買家之人,屬人頭及跑腿性質,對於系爭甲土地之處分沒有決定權,而張美華陳稱:出售土地乙事有持份之人都知道等語,自係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而言,惟張美華卻又陳稱:被告賣地沒有給原告知道等語,所為前後陳述顯屬矛盾。
⒉而系爭甲土地係因繼承而來,原共有人彼此為母親子女與兄弟姐妹關係,若系爭甲土地真為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出售,其他共有人中定會有人予以阻止並且告知原告此事,然其等卻不為此,反與被告共同合意出售系爭甲土地,被告更與其他共有人之張美麗、張東明、張美華共同分擔售地價金中優先分配予張林巧雲之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就此反可見其他共有人均知悉被告為有權處分土地之人,故才委由被告處理尋找買家及出售事宜,並由被告計算各共有人應予扣除或分攤之支出費用數額,且被告就其可分得價金更得自主決定要否分配部分予岳母張林巧雲,所為處分並無須經原告同意,其他共有人亦未見任何異議,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
⒊再者,當時承辦土地買賣之地政士尤明郁於偵查中陳稱:「(問:整個買賣過程,除嚴慶隆外,是否有其他人出面?)張林巧雲也曾和嚴慶隆一起出面」、「…,這筆土地賣家有5人,當時被告嚴慶隆和張林巧雲有出面,被告嚴慶隆說他們都有委託他…」等語(見偵查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53、60頁),而張林巧雲即為原告之母親,其本人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若被告是私自出售土地,張林巧雲又豈會陪同處理賣地事宜?況各共有人均有分受價金款項,更足見系爭甲土地出售一事,為全體共有人所共同決意,而原告為其等至親,更無可能毫不知情。
⒋又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第一期應給付16萬元,扣除汽車修理、罰款及稅費後,實際支付122,351元,其餘90萬元則自103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2萬元,共45期,於107年8月1日付清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原告就簽立該契約書之緣由,陳稱:當初的想法除了怕土地被強制執行之外,如果被告把不動產賣掉,可以先拿到部分價款,屬於預付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其時系爭甲土地早已移轉買受人,被告也已收到全部尾款並待分配給共有人,此已見上述,此節原告得輕易自母親等親人處探聽而得知詳情,是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書時,被告顯然不可能告知原告其有將土地售賣的想法而且僅預付部分價款而已,因此,系爭契約書所為約定,應是兩造就被告所分得價金之分配協議,較符情理,由此益證原告對於土地出售乙事知之甚詳。
⒌張美華於檢察官訊問關於土地價金如何分配時,答稱:「(問:當初賣土地時為何沒有請嚴慶隆交出張東海那一份?)因為當時張東海被關」等語,然查,系爭甲土地於103年8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於103年5月23日收到買受人所開立指定各共有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100萬元分別各5張之訂金支票,其中3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5月27日、100萬元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6月3日,亦即各共有人於103年6月3日即得受領訂金150萬元,尾款部分地政士尤明郁係於103年8月間匯入被告金融帳戶等情,有訂金支票、匯款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至46、47頁,本院卷第41、105、107至113頁),原告則係於103年10月9日才因案入監服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在入監之前,顯然有數月時間可以要求被告或與之協商價金支付之方法,縱原告嗣後入監,委諸母親或其他兄弟姐妹幫忙處理,也未見任何難度,張美華首開所述,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事理均有不符,且其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立場相同,有配合原告刑事告訴意旨稱:當時已入監故對被告售賣土地不知情等旨之嫌,其首開陳述,難以採信。
⒍再若被告真僅是借名登記出名人,原告才為真正所有權人,則上開支票受款人大可指定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尾款也無需匯入僅僅為人頭身分之被告帳戶,是此更可推認被告是土地買賣之利害關係人無訛。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原告3筆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等,尚缺憑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契約書有提到剩餘90萬元會支付,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支付這筆款項,原告的意思是這個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這邊,由被告代為出售,出售後扣除相關稅費、罰款等,剩餘的款項須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變更為其係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此與起訴時主張者完全相悖,所為主張是否事實,已足令人生疑,且原告就變更後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證人陳秋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將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到被告名下,是我辦理的,我記憶中,原告有欠人錢,還有欠牌照稅、燃料費等稅金,稅金欠蠻多的,張林巧雲有請被告幫忙還,這件事情是張林巧雲帶兩造來找我,記憶中他們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因為被告幫忙還債務跟稅金,所以原告願意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是張林巧雲說原告常欠稅、欠人債務什麼的,就我所知,被告有幫原告還債、繳稅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之所以將財產過戶給被告,應是作為被告代其處理債務之代價,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當時我欠稅,讓被告先幫我繳稅金,我欠稅108萬元,我有去查,RJ-5257克萊斯勒的車子,3,500C.C.,當時有欠108萬元的稅等語(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68頁),與證人陳秋桂上開所證稱:原告稅金欠蠻多的等語互核相符,雖原告於審理中主張:欠稅沒那麼高,108萬元是口誤,欠稅總額為127,691元等語,並提出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5至139頁),若據被告所述,原告積欠之稅金應達50萬元左右(見下列⒋所述),又原告所有系爭甲土地應有部分因原告欠稅未繳而於93年5月3日遭禁止處分登記,99年9月10日遭查封登記,100年3月16日、4月18日前開登記經分別塗銷,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見雄司調卷第30頁,偵卷第136至137頁),此當是被告先為原告墊繳稅金後始得以塗銷,若原告僅有積欠10餘萬元稅金,該數額顯較容易請託借錢,實無須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躲債,是可認原告之稅金債務應遠高於其所主張之10餘萬元,始有處理不動產之必要,方符情理。
⒊再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發生爭端起源於原告配偶張美珠於111年6月間欲向被告借款10萬元遭拒乙事,惟若是原告所主張,兩造係借名登記後並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之約定,則原告為債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何至於要向被告借錢?況且,原告執有系爭契約書,且陳稱被告尚有90萬元未給付,其仍為債權人,自得以該契約書為憑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豈須向被告借錢?且若被告真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數百萬元,原告經濟又非優渥無虞,理應積極索討,為何遲至7、8年後,兩造發生上開爭端,才想起要採取法律動作?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情節,實與常情不符,難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關於兩造間就原告3筆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有委託被告於出售系爭甲土地,被告應將土地價金扣除相關稅費支出後,餘款返還原告之主張,亦乏其據,難以核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①應給付415萬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雄司調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應將系爭704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1017土地應有部分579855分之117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3筆不動產及其權利範圍
附表二:被告主張出售系爭甲土地後支出之費用、共有人應分攤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判決內文簡稱 原告原有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系爭甲土地 應有部分 1/5 已於103年間售出 2 屏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系爭乙土地 應有部分 1172/579855 經裁判分割後,被告取得重測後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同段10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2/579855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 1/5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攤比例 每人分攤金額 原告是否承認並同意扣除 1 張林巧雲 500,000元 不含張林巧雲,由4人分攤 125,000元 ✔ 2 仲介費 832,050元 1/5 166,410元 ✔ 3 律師費、土地測量費、整理費、娘家整修費 700,000元 不含張林巧雲,由4人分攤 175,000元 合 計 466,410元 291,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