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岷奭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明傑即鼎弘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吳明傑即鼎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2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1萬79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傑即鼎弘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5.47%按日計付,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另應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1月12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8萬2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明傑即鼎弘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 揭說明及規定,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96萬7882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2 41萬4825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總計 138萬2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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