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1號
- 原告
- 甲OO(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何星磊律師
- 被告
- 乙OO(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楊芝庭律師
- 被告
- 丙OO(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丁OO(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OO、丁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乙OO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被告丁OO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丁OO連帶負擔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OO、丁OO如以第1項所示給付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乙OO均陳婚姻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67頁),爰按上開規定,將兩造及相關人等作適度遮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具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被告丁OO、丙OO均住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OO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在美國結婚並登記,婚姻狀態仍存續中,丁OO、丙OO均知悉乙OO為有配偶之人,卻分別與乙OO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各有如附表一、二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不僅違背配偶間忠誠關係,更致乙OO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破裂,使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核屬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乙OO、丁OO(下稱乙丁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OO、丙OO(下稱乙丙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OO:爭執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縱屬形式真正,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亦侵害隱私權,應禁止違法證據於訴訟上利用。即便對話紀錄可資為證,乙OO未與其餘被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對話中「丁小開」家中尚有他人,相約至其家中難有踰矩之行為。我與丙OO談論刺青等對話毫無曖昧,未有附表二編號2至4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OO:原告所提我與乙OO間對話紀錄,係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隱私權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合法取得,即不具證據能力而應排除之。我與乙OO固為國中同學關係,惟乙OO長居美國,久久返臺短暫探親,兩人僅為朋友,我僅以戲謔態度詢問乙OO受傷之現況,乙OO僅陳述其腳傷而抒發心情言論,未去或相約去汽車旅館,附表一之對話當日未見面,原告惡意虛構我與乙OO前往汽車旅館共度。其餘對話可知我與乙OO交情可開玩笑,但無逾越同學或朋友界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OO:原告所提出我與乙OO間對話紀錄,屬個人隱私權範圍,且未經我或乙OO同意而非法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我與乙OO為小學同學,未逾朋友正常往來,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乙OO在於101年9月17日在美國結婚並登記,婚姻狀態仍存續中,丁OO、丙OO、各為乙OO之國中、國小同學,均知乙OO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結婚證書為證(審訴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審訴卷第79-85頁;訴卷第67、71-76頁),已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具形式真正及證據能力:
⒈原告主張提出對話紀錄為被告間對話紀錄,丙OO、丁OO書狀、當庭均自認無訛(審訴卷第79-85頁;訴卷第66頁),足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具形式真正。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對此類事件具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而配偶間互負忠誠義務,從原告提出僅為被告間少量對話紀錄,與被告隱私權兩相權衡,並無輕重失衡而應當排除。況被告雖稱原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取得對話紀錄,但亦乏其等始終未同意提供之憑,不能排除另有他因及原告可能無意取得之可能。末未見原告係以限制精神、身體自由等上開不能允許之方式取得對話紀錄,足認前述對話紀錄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對證據能力之辯均非可採。
㈡乙丁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觀諸原告提出112年2月前後之乙丁2人對話紀錄,丁OO提及乙OO腳傷不能去汽車旅館,乙OO則回:「去了也只能坐著趴著躺著」,並陳需要丁OO相抱,乙丁2人在睡前多次互道思念對方,先相約當晚至丁OO家中相聚,丁OO改約在乙OO家樓下,乙OO並確認丁OO依約而至,相隔約1小時後,乙OO在丁OO告以返家後言稱開心,丁OO回以「下次去汽旅就不用這樣畏縮了」後,2人互道晚安等語(審訴卷第16-24頁),由汽車旅館常為情人幽會之處,前開之詞顯非正常朋友間之言語往來,從乙OO傾訴思念、需求即不顧腳傷與丁OO深夜相會,丁OO會後即稱不再畏縮去汽車旅館,亦知兩人該次相聚有相當情人幽會之親密舉措,方有體悟。
⒉惟原告陳稱乙丁2人維持10年以上不正常親密關係,期間多次獨處及於112年2月前後至汽車旅館等節,難以上開短暫對話紀錄為佐證,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⒊丁OO另辯對話當日未與乙OO相會,與對話紀錄中乙丁2人相約、返家等詞相左,不足採信。至乙OO辯稱對話中丁小開(即丁OO)家中尚有長輩,難為越矩之行,然從丁OO稱其母已睡(審訴卷第21頁),且對話中改約乙OO樓下相會等舉,自未對乙丁2人有所妨礙,此辯仍屬無稽。
㈢乙丙2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丙2人如附表二編號1之長期獨處談情說愛,固見其等對話紀錄,乙OO有提及刺青在左、右胸之差異,及乙丙2人提及丙OO分手、今昔有無意思之事,然對話時間僅自某日15時46分至15時55分(審訴卷第25-28頁),欠缺前後脈絡,內容尚無異常,自難從前述一時之文字佐證原告此節。
⒉原告陳稱乙丙2人如附表二編號2共赴家樂福採買,原告前去查看未果,乙丙2人事後嘲笑原告等節,固從對話紀錄中,乙OO言及「本來做好要腥風血雨的準備了」及向丙OO致歉,並談論丙OO如何辨認得,丙OO以看到神色奇怪之人回應等語(審訴卷第29-36頁),但未見乙丙2人指名道姓為原告,且在家樂福採買非悖於朋友關係之互動,仍不足認定乙丙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至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4之主張,乙丙2人皆有爭執,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基此,由上事證,原告主張乙丙2人侵害配偶權部分,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丁2人深夜親密言語進而幽會之舉,業認定如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蒙精神上痛苦,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慰撫金。酌量本件侵害配偶權情節、兩造婚姻、在美國共同養育2名子女、學經歷、生活情形(訴卷第67頁),與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審訴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原告對乙丁2人共同侵權部分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溱承2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OO自114年10月25日、乙OO自115年1月13日(審訴卷第73頁;訴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乙丁2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告主張乙丁2人侵害配偶權行為 乙丁2人為國中同學,丁OO因配偶居住於屏東縣,丁OO多獨居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國宅,與乙OO於我國之住居所位於同棟社區,每逢乙OO返臺,渠等即有大量時間單獨相處。乙OO返臺之際,經常以同學會名義與丁OO會面往來,2人甚於112年2月前後趁深夜之際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共度良宵,亦有相約至丁OO家中休息,並於手機傳送「想你」、「去汽旅坐著躺著」、「需要你抱一下」、「下次去汽旅就不用這樣畏縮了」等充滿性暗示之對話。渠等間不正當親密情感關係,持續至113年6月15日丁OO之妻生產前入住上開國宅始結束,維持10年以上。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乙丙2人侵害配偶權行為 1 乙丙2人為國小同學,雙方亦知悉對方有婚姻關係,且曾與對方配偶外出遊玩。丙OO之配偶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娘家,故丙OO長期獨居於前揭與乙OO相同之國宅社區,渠等有大量時間單獨相處。乙OO於113年間以看診及慶生為由獨自返臺,實則頻繁與丙OO出遊及至丙OO家中逗留至深夜,回美國後仍不斷與丙OO傳訊聊天,每日互道早晚、談情說愛,甚至提及身體部位之接觸。 2 113年6月1日乙OO再度返臺,因原告尚未返臺,乙丙2人亦經常聚會。113年6月30日乙OO藉詞為女兒至家樂福賣場採購日用品,斯時已返臺之原告發現可疑而前往該賣場,當場目擊乙OO與丙OO一同出現,嗣乙OO致電回家確認原告行蹤,得知原告亦前往該賣場,遂與丙OO分開行動,事後渠等並電話傳訊以「神色奇怪的人」嘲笑原告當日行為,丙OO更以輕浮態度認渠等間婚外情「很好玩」。 3 113年7月1日原告與乙OO論及上情後離開,同年月2日乙OO即協同子女與丙OO會面共進晚餐,並於翌日同於丙OO家中共進早餐,當時渠等之親密程度為丙OO姑姑及母親在場見聞。 4 嗣在丙OO之姑姑及母親勸說下,乙丙2人表面上終止聯絡,實際上仍持續一同旅遊、唱歌及游泳,甚至相約刺青及私密處保養,以情侶方式互動。經原告強烈表達不滿2人持續交往,乙OO回美國後仍持續與丙OO傳訊息、通電話,互道早晚安,訊息內容與一般情侶無異,甚至有大量刻意收回之訊息,而有隱瞞不當內容之嫌,乙OO更將原告之生活轉述予丙OO並一同嘲笑,致原告受有極大羞辱及壓力;此外乙OO亦因此忽略其與原告間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後乙OO因其與丙OO間之親密情感關係,對原告提出離婚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