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原告
- 王識閎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呈律師
- 被告
- 宋○霖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琪
- 法定代理人
- 宋○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怡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迄今均受陳怡萍指示而輔助占有原告房屋,屬原告房屋之利用人。被告陳○琪、宋○泓則分別為被告宋○霖母親及父親,陳○琪復為原告房屋上方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並與原告房屋合稱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緣宋○霖及陳○琪自110年11月間遷入被告房屋居住後,宋○霖幾乎每日白天均會在被告房屋長時間彈奏鋼琴,該琴聲噪音侵入原告房屋,已逾越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致原告完全無法正常生活及休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經原告與其他住戶向陳○琪反映仍未改善,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宋○霖在被告房屋所發出之聲響,不得以超過如聲明所示之均能音量侵入原告房屋;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霖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琪、宋○泓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宋○霖在被告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以均能音量超過65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均能音量超過6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均能音量超過55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使用原告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就聲明第2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霖及陳○琪遷入被告房屋前,陳○琪已有僱工在屋內木地板鋪設隔音墊,是陳○琪為避免活動聲響干擾下方樓層,已為相當之防範作為。又宋○霖均循社區物業管理主任之建議,並未於8時前、12時至14時、22時後等時段彈奏鋼琴,僅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彈奏;且本件房屋所在為集合式住宅大廈並緊鄰他棟建物,聲音傳導恐受大樓結構、建材及工法等因素影響,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彼此日常聲音相互影響;另宋○霖所彈琴音具旋律而非雜亂無章之噪音,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宋○霖所彈奏鋼琴之時間、時長及音量,有何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程度,是宋○霖在被告房屋練習彈奏鋼琴,屬受憲法保障之日常居家活動,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情事,其所發出之琴聲亦非民法第793條所規範禁止侵入之喧囂。末宋○泓並未與宋○霖同住,對宋○霖在被告房屋之彈琴行為客觀上無法實際加以監督,亦無監督疏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㈠原告配偶陳怡萍自110年10月27日受讓登記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111年6月11日受陳怡萍指示而輔助占有利用原告房屋迄今,屬民法第800條之1之原告房屋利用人。陳○琪自110年11月25日受讓登記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陳○琪及其子宋○霖自斯時遷入被告房屋迄今。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房屋正上方,2屋格局均如審訴卷第19頁圖面所示。
㈡陳○琪有於被告房屋客房設置鋼琴1臺,平時由宋○霖練習彈奏。
㈢陳○琪有於110年10月間在被告房屋地板施作以PS板架高2公分、舖設2毫米橡膠隔音墊、鋪設木地板等工項。
㈣宋○霖於00年○月生,其父母宋○泓、陳○琪於111年2月14日經調解離婚,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陳○琪擔任主要照護者。
㈤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規約並無訂立社區內噪音管制辦法。
㈥本件房屋所在區域,係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第4條所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應適用系爭準則第6條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宋○霖在被告房屋所發出之聲響,不得以超過如聲明所示之均能音量侵入原告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上揭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條文規定,係為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積極權能與排除他人干涉消極權能之衝突而定,而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即是揭櫫同條文前段氣體、聲響及振動等不可量物侵入環境時,相鄰不動產間利益調和之準據,意即應權衡兩者不動產法益後,判斷侵入影響是否輕微,或以同一區域或狀態不動產的一致化作為基準,如係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而認屬相當之環境影響,則在一致化的公共利益優先於私人不動產法益下,個別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利用權人即負有容忍而受妨害之義務。末所謂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利用人,陳○琪則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子宋○霖自110年11月間起居住使用被告房屋迄今,而宋○霖平時會在被告房屋練習彈奏鋼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首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宋○霖在被告房屋發出之彈琴聲響侵入原告房屋,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住戶間噪音適用之管制標準,該局函覆略以: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住戶間噪音管制標準,應循內政部113年2月2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1058號函示說明:如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有系爭條例之適用者,管理委員會得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住戶發生喧囂之行為,住戶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主管機關亦得依系爭條例第47條第2款處罰之,而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喧囂管制標準,因系爭條例未有明文,故應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噪音管制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局115年4月1日函覆暨所附前揭內政部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6頁),由此可見,如屬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有系爭條例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主管機關得處罰之住戶間聲響,應以受噪音管制法等其他相關法令所管制之聲響為限。據此,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覆意旨,並考量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兩造均自承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或規約並無訂立相關噪音管制辦法(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足見住戶間就同一公寓大廈中防護聲響侵入之合理期待程度,並無形成一致化之共識,是本件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住戶利用不動產所發出聲響之管制標準,即應以行政主管機關所定之客觀管制標準為一致化依據,以調和各住戶間相鄰不動產利用及排除干涉等利益,並避免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而抽象認定同一公寓大廈不動產聲響侵入防護之一致化基準。準此,如宋○霖利用被告房屋所發出而侵入原告房屋之琴聲,已逾行政主管機關所定之客觀管制標準,即難認屬輕微或相當之聲響侵入,原告應得行使原告房屋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禁止該聲響侵入,宋○霖利用被告房屋之法益則應予退讓;反之,如該琴聲尚未逾行政主管機關所定之客觀管制標準,即屬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而認屬相當之環境影響,宋○霖利用被告房屋之權能即在同一區域不動產一致化防護基準限度內予以擴張,原告所持原告房屋排除他人干涉之法益則負有容忍而受妨害之義務。
⒊次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規定訂定之系爭準則,亦有依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等因素,以第2條、第4條劃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並以系爭準則第6條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值、時段區分、測量儀器、測量高度、測量時間、測量地點及氣象條件等相關規範。查宋○霖在原告房屋彈奏鋼琴之琴聲,是否屬原告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禁止侵入之聲響,應依行政主管機關所定之客觀管制標準為斷,業如前述,又本件房屋屬系爭準則第2條、第4條所定都市計畫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4月1日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揆諸前揭系爭準則規定,宋○霖在原告房屋彈奏鋼琴之琴聲,應適用系爭準則第6條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宋○霖在被告房屋發出侵入原告房屋之彈琴噪音,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程度等語,並提出原告在原告房屋錄影及測量分貝之影片、本件房屋所在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住戶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卷末資料袋內光碟、本院卷第69-70、71-72頁)。惟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舉其在原告房屋錄影及測量分貝之影片,是否符合相關法規所定之測量方式有所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雖提出其用以測量之噪音計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68頁),陳明該噪音計屬系爭準則第6條第1項所定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測量儀器等語,然就同條所定測量高度、動特性、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等其他測量方法及條件,原告則未舉證說明其測量方式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所提上開影片中測得之分貝數值,得否精確認定宋○霖彈琴所生琴聲有無逾越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已非無疑。
⑵況且,經本院以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值為準據,勘驗原告所提出上開影片之結果,顯示原告於114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別在原告房屋有以噪音計測得分貝數值部分之影片,除有鋼琴聲響外,另有工地施工敲擊聲、戶外汽機車引擎聲、敲打物品聲、說話交談及口哨聲、音樂撥放聲等環境背景音夾雜其間,且噪音計所顯示之分貝數值,僅有114年3月4日15時7分33秒出現之敲打物品聲、同年月24日10時47分4秒、13時35分44秒、14時55分32秒、15時9分13秒、15時33分59秒及15時34分35秒出現似為敲擊物品之咚咚聲或啪啪聲,超過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該時段之分貝標準,其餘分貝數值幾乎均在30分貝至50分貝之間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2、157-165頁),是參以原告以噪音計測量時除琴聲外尚有其他環境背景音、超出音量標準值者均非琴聲等情,並考諸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音量標準值係以一段時間內測得之均能音量數值為準,並非少數特定時點之極端音量數值,自難遽信原告所指情事。
⑶末查,自原告上開所舉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其他住戶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內容,固可見本件房屋所在社區其他住戶有反映聽得到琴聲,然該住戶所聽聞之琴聲音量,是否已逾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乙情,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被告所提同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0-142頁),顯示亦有其他住戶表示不曉得宋○霖何時練習彈奏鋼琴,或謂該社區隔音很差、後面巷子講話聲音有時還比較大聲等語,再參以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自110年迄今均未接獲本件房屋所在社區有民眾或住戶提出噪音相關申訴或檢舉等情,亦有該局115年4月1日函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據此,尚無從憑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宋○霖彈琴所發出聲響確有違反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
⒌據上,自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均未能證明宋○霖在被告房屋彈琴發出而侵入原告房屋之聲響,有超過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是宋○霖使用收益被告房屋而彈琴侵入原告房屋之聲響,尚低於行政主管機關就同一區域不動產所定之管制標準值,應可認屬民法第793條但書所定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環境影響,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原告房屋排除他人干涉消極之權能即負有容忍而受妨害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宋○霖在被告房屋所發出之聲響,不得以超過如聲明所示之均能音量侵入原告房屋,即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宋○霖彈琴產生噪音侵入原告房屋,其所為已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然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喧囂管制標準,應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噪音管制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而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宋○霖彈琴所生琴聲有超過系爭準則第6條所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等情,均如前述,自難認宋○霖所為已該當原告所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
⒊又宋○霖上開所為,並未逾行政主管機關所定之客觀管制標準,而尚屬相當之環境影響,是宋○霖利用被告房屋之權能範圍即有擴張,原告就原告房屋排除他人干涉之法益則負有容忍而受妨害之義務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佐以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宋○霖本件製造琴聲之彈琴行為,仍在被告房屋利用權能保護範圍內,且原告負有容忍義務,是本院經權衡兩造之法益,認宋○霖上開所為仍屬其利用被告房屋之行為自由並具阻卻違法事由,是自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宋○霖行為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宋○霖在被告房屋所發出之聲響,不得以超過如聲明所示之均能音量侵入原告房屋;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2項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