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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張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告
于芝芬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李佩伶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告
于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于郭麗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大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于郭麗菊之繼承人,於于郭麗菊生前之111年間因積欠他人高利息之債務,故透過原告之前妻潘梅香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前揭債務,經原告同意後,遂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于郭麗菊(下稱系爭借款),于郭麗菊同時簽立發票日111年8月18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于郭麗菊本承諾舊債清償完畢後,即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款,然經原告多次詢問舊債務何時清償完畢,于郭麗菊均表示尚未清償完畢,尚無力清償。嗣于郭麗菊於114年7月23日死亡,並由被告于芝芬、李佩伶、于大洲為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繼承于郭麗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于郭麗菊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李佩伶部分:伊否認于郭麗菊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系爭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固提出發票人記載為于郭麗菊之系爭本票為證,然伊否認系爭本票為于郭麗菊所簽發,況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11年8月18日,迄今已罹於時效,倘于郭麗菊生前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自應於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前,行使票據權利,卻捨此不為,迨至于郭麗菊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請求給付,顯與常情不符,益見,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于郭麗菊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于芝芬部分:伊亦否認于郭麗菊生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與于郭麗菊間具有系爭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然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11年8月18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迄今已罹於時效,倘于郭麗菊確曾向原告借款,於于郭麗菊死亡前即系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前本可行使票據權利,卻遲至于郭麗菊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提起訴訟,應係欲利用被告等繼承人不明所以之情狀,方聲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于大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于郭麗菊於114年2月23日死亡。

㈡被告李佩伶、于芝芬、于大洲為于郭麗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為:㈠于郭麗菊有無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收受借款之憑證?原告有無於111年8月1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于郭麗菊?㈡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于芝芬、李佩伶、于大洲於繼承于郭麗菊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于郭麗菊有無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收受借款之憑證?原告有無於111年8月1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于郭麗菊?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且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此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于郭麗菊生前向原告所商借,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除戶謄本,並引用證人潘梅香之證詞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于郭麗菊、發票地:高雄市○○區○○街00號、票載金額為60萬元整、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18日,其上並均蓋有手印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又參酌于郭麗菊除戶謄本所載:于郭麗菊生前之戶籍地與票載發票地同址,有該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另參以,證人潘梅香於本院證稱:伊與于郭麗菊為朋友關係,於111年間因于郭麗菊積欠賭債擬向地下錢莊借款但利息高達月息30分,因伊於欠款無處可住時,曾借住于郭麗菊家中一年多,為還于郭麗菊人情,伊遂拜託原告向第三人林月雲借款再借款予于郭麗菊,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低於地下錢莊要求之利息,經原告同意,伊與原告遂一同於111年8月18日至于郭麗菊位於鳳山區之家中交付現金60萬元予于郭麗菊,並於同日要求于郭麗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期間多次向于郭麗菊催討利息,但均遭藉詞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本票之記載核與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依證人潘梅香之前揭證詞,于郭麗菊係因積欠賭債為清償債務而透過潘梅香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月息兩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18日交付60萬元現金予于郭麗菊,于郭麗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等情,堪認,于郭麗菊確與原告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借款60萬元。

⑵被告李佩伶、于芬芝雖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存在僅提出系爭本票、證人潘梅香之證詞為據,舉證不足,且依證人潘梅香之證詞內容原告向第三人借款月息高達二分,卻未自借款人處取得還款,且取得系爭本票後任令其罹於時效,顯違常理,足徵證人潘梅香證詞不實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並引用證人潘梅香之證詞為證,且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大致吻合,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就其主張業已為相當之舉證。又審酌,原告身為債權人就其債權應於何時行使、如何行使,抑或因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而消極不予行使,衡屬債權人處分權利之自由範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否,受限於當事人間之情誼、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乃至於法律專業知識之多寡等多端因素。關於于郭麗菊遲未還款,原告卻未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緣由,業經證人潘梅香證稱:系爭借款係因原告之前妻即證人潘梅香欲償還于郭麗菊過往人情,始透過潘梅香安排向原告借款,未能預料借款人于郭麗菊會驟然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告基於對潘梅香與于郭麗菊間情誼之故,因而消極未及時行使票據權利,衡情並非絕無可能。另參以,證人與原告離婚多年,原告是否取得還款,於證人潘梅香而言,並無重大利害關係,證人潘梅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潘梅香就借款緣由及背景之陳述,核與系爭本票所載內容相符,復查無潘梅香之證詞有何顯不合理或悖於常情之處,堪信為真。至被告李佩伶、于芝芬此部分所辯,徒憑主觀臆測之詞,忽略原告、潘梅香、于郭麗菊間特殊之人情往來背景,遽指證人潘梅香所述不實,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本院勾稽原告主張借款情形及證據,堪認,于郭麗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應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及證人潘梅香業已就借款緣由、于郭麗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地及過程證述甚詳,足認,原告、于郭麗菊間已達成系爭借款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60萬元予于郭麗菊,兩者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至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張。是以,原告主張:于郭麗菊曾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收受借款之憑證,原告業已於111年8月1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于郭麗菊,于郭麗菊尚積欠其借款60萬元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于芝芬、李佩伶、于大洲於繼承于郭麗菊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于郭麗菊之繼承人為被告于芝芬、李佩伶、于大洲。是被告等人對於于郭麗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即應於于郭麗菊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應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對被告為催告,且逾1個月後,被告應於繼承範圍內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5日送達予被告于芝芬、李佩伶、于大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卷第71-77頁),依法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惟該催告返還期限至少應為1個月以上(含本數),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認於114年12月5日屆至。而被告等人既於114年12月5日仍未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則其等應自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就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應為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適法,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于郭麗菊係於114年2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4年12月5日,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計算,迄今尚未逾前揭規定之5年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于郭麗菊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負連帶責任,且該連帶責任不因遺產是否分割而受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身為于郭麗菊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于郭麗菊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芝芬、李佩伶、于大洲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被告于芝芬、李佩伶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告于大洲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僅部分利息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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