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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告
閎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凱
被告
張超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或同額之民國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閎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閎騰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被告張朝凱、張超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
    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雙方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
    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㈡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雙方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
    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且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
    應加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
    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
    付。惟被告閎騰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朝凱、張超崴
    為被告閎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
    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
    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又被告閎騰公司
    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朝凱、張超崴則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 1 35萬567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成計算之違約金。 2 71萬4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6萬5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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